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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浙江成考《民法》知識點總結!

發布時間:2025-09-21 瀏覽:

內容提要: 第一部分:總論 第一章民法概述 1.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

浙江成考《民法》知識點

第一部分總論

第一章民法概述

1.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2.民法的淵源是指民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

3.民法的基本原則: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原則。

第二章 民事法律關系

1.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

1).主體: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人。

2).客體: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

3).內容:民事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2.民事法律事實:

1).行為事實:指人的有意識的活動。

以行為是否合法分為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

以是否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作為標準,分為民事行為和事實行為。

2).自然事實:與人的意志無關。分為事件和狀態。

事件:指某種客觀現象的發生。

狀態:指某種客觀現象的持續。

3.民事權利的分類:

1).根據民事權利的客體所體現的利益的性質為標準,分為財產權與人身權。

2).根據民事權利的作用,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

支配權:可直接對權利客體予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如物權、人身權。

請求權:權利人為實現自己的利益,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如債權。

形成權:以權利主體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是自己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如撤銷權、追認權、解除權、抵銷權。

抗辯權:對抗他人請求權的權利。

3).根據權利效力所及的范圍,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

絕對權,又稱對世權,指權利效力所及為不特定人的權利。

相對權,又稱對人權,指權利效力所及為特定人的權利。

4).根據民事權利相互依賴的程度,分為主權利和從權利。

主權利:可以獨立存在的權利。

從權利:必須以其他民事權利的存在為前提的權利。

5).根據權利發生的先后及相互之間的派生關系,可分為原權利和救濟權。

6).根據權利是否已經取得的標準,可分為既得權和期待權。

4.民事權利的保護方法:

1).公力救濟

2).私力救濟

1).自衛行為:當民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或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險時,權利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包括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a)正當防衛: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財產或人身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對侵權行為人才去的必要的正當防衛。

b)緊急避險: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財產和人身免受正在發生的侵害,不得已采取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2).自助行為:指民事主體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在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的情況下,對他人的人身自由予以拘束或對他人的財產予以扣押、毀損的行為。

第三章 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

1).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

2).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但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3.宣告失蹤的條件:1.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2.經利害關系人申請。3.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4.宣告失蹤的效力:1.對失蹤人的財產進行代管。2.對失蹤人財產義務的履行。

5.宣告死亡的條件:1.自然人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2年。2.經利害關系人申請。3.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6.死亡宣告的撤銷:1.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在宣告死亡期間的民事行為,有效。2.有權請求財產返還。3.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復,但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愿意回復的除外。4.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關系無效。

7.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為父母。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按順序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同意。

8.監護人的職責: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2.代理被監護人參加民事活動。3.教育和照顧被監護人。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5.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

第四章 法人

1.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受民事權利的和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

2.法人特征:1、法人是社會組織。2、法人具有獨立的財產。3、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社會組織。4、法人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法人應具備的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章 合伙

1.普通合伙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伙人組成,各合伙人以自己個人的財產對合伙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在責任的組織。

2.普通合伙設立條件:1、有兩個以上的合伙人。2、有書面合伙協議。3、有合伙人認繳或實際繳付的出資。4、有合伙企業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含普通合伙字樣。

3.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處出質的,需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則,出質行為無效,因此給第三善意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普通合伙損益的分配順序:協議約定、協商、實繳出資比例、平均分擔。

5.合伙債務的承擔順序:先以其全部財產,再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最后按比例追償。

6.新入伙人對入伙前的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7.特殊普通合伙是指以專門知識和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合伙形式。

8.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組成。

第六章 民事行為

1.民事行為:是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

2.民事行為的分類:

1)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和多方行為

單方行為:根據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如債務免除、繼承權拋棄

雙方行為: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一般的合同行為

多方行為:根據兩個以上的當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合伙合同

2)要式行為和不要式行為

要式行為:指法律明確規定必須采用某種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

不要式行為:指法律沒有規定特定形式,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成立方式的法律行為。

3)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

有償行為:指一方當事人享有權利必須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相應對價的法律行為。

無償行為:指一方當事人享有權利不需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相應對價的法律行為。

4)諾成行為和實踐行為

諾成行為:又叫不要物行為,指不需交付標的物,僅有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

實踐行為:又稱要物行為,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以外還需實際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

5)主行為和從行為

主行為:指不以其他行為的存在為前提條件能獨立存在的法律行為。

從行為:不能獨立存在,以其他行為的存在為前提的法律行為。

3)民事行為成立的一般成立要件:(1)行為人(2)意思表示(3)行為標的

4)民事行為生效的實質要件:(1)主體合格(2)意思表示真實(3)內容合法

5)附條件的民事行為:解除條件和延緩條件

6)附期限的民事行為:解除期限和延緩期限

7)無效民事行為:

1)行為人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所實施的民事行為

a)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

b)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

2)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

a)虛構的民事行為

b)受欺詐而為的損害國家利益的民事行為

c)受脅迫而為的損害國家利益的民事行為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序良俗的民事行為

a)惡意通謀的民事行為

b)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行為

c)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

8)可撤銷民事行為

1)基于重大誤解所實施的民事行為

2)民事行為發生時顯失公平

3)一方以欺詐、脅迫訂立合同,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的民事行為(區分無效民事行為)

4)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

9)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

第七章 代理

1.代理的特征:1、須在代理權限范圍內實施代理行為。2、已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3、在代理權限內獨立的向第三人進行意思表示。4、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2.代理的類型:

1)委托代理與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的委托而進行的代理。也叫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而進行的代理。

2)本代理和復代理

本代理:由本人選任代理人的代理。

復代理:由代理人基于復任權選任代理人的代理。

3.代理權行使的原則:1、應在其代理權限范圍內行使。2、應維護被代理人利益。3、應親自完成代理事務。

4.禁止濫用代理權:1、禁止自己代理。2、禁止雙方代理。3、代理人不得與第三人惡意串通。

5.狹義無權代理的情形:1、沒有代理權的行為。2、超越代理權的行為。3、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

6.表見代理: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客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事實。

表見代理構成要件:1、行為人無代理權。2、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即存在“外表授權”。3、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4、行為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

表見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第八章 訴訟時效和期限

1.訴訟時效效力:1、勝訴權消滅。2、實體權利不消滅。3、權利人不喪失起訴權。4、法庭審理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

2.除斥期間:又稱預定期間,指某種權利存續的法定期間。

3.普通訴訟時效:一般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4.訴訟時效的中止:指在訴訟時效完成以前,因發生一定事由,使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力,因而暫停計算訴訟時效的期間,待中止事由清除后,時效繼續進行。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發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訴訟時效。

5.訴訟時效的中斷:指在訴訟時效期限內,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已經經過的實效全部無效,自中斷事由清除后重新計算訴訟時效。

6.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1、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2、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3、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4、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二部分 物權

第一章 物權概述

1.民法上的物,指民事主體能夠實際支配和控制的,并能滿足人們生產生活需要的物質資料。

2.物的分類

1)動產和不動產

動產: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用途和價值的物。

不動產:不能移動,或移動后會改變其價值和用途的物。

2)主物和從物

在必須結合使用才能發揮經濟效益的兩個獨立的物中,起主要效用的為主物,起輔助和配合作用的是從物。如鎖和鑰匙。

3)原物和孳息

原物:作為本體能夠產生收益的物。

孳息:指原物所產生的收益。天然孳息:如動物產出物。法定孳息:如利息租金。

4)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損害其效益或改變其性質的物。

不可分物:按照物的性質不能分割,否則會改變其效益或性質的物。

5)特定物和種類物

特定物:不能由其他物所替代的物。

種類物:可以用同種類、同質量的物替代的物。

6)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7)有主物和無主物

3.物權的類型

1)自物權和他物權

自物權:即所有權

他物權:分為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和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

2)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

3)主物權和從物權

主物權:能夠獨立存在的物權。

從物權:必須依附于其他權利而存在的物權。

4)所有權和限制物權

第二章 物權的變動

1.基于民事行為引起的物權消滅:(1)拋棄(2)合同(3)撤銷權的行使

2.動產交付方式分為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現實交付:動產物權的讓與人將其對于動產的現實的直接的支配力轉移與受讓人。

簡易交付:受讓人在讓與動產物權時已經因其他原因而占有動產時,在讓與合意成交時即發生交付效力。

占有改定:在讓與動產物權時,讓與人仍將繼續占有動產的。

指示交付:是指讓與對于特定第三人的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讓人交付該動產,以代交付。

3.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依法登記,不發生效力。

第三章 所有權

1.所有權: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享有的全面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物權。

2.所有權特征:1)是絕對權2)具有排他性3)具有完全性4)具有彈性5)具有永久性

3.所有權內容:占有、使用、處分、收益

4.善意取得: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或設定他物權,受讓人因善意而依法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的制度。

5.善意取得所有權的條件:1)標的物為依法可流通的動產或不動產。2)讓與人對所讓與的標的物無處分權。3)標的物須以合理的價格轉讓。4)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5)轉讓行為必須完成了物權變動的法定要求。

6.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1)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2)受讓標的物原有權利消滅。3)無處分權人對原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7.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8.發現隱藏物或埋藏物

9.添附:不同所有人的財產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離的財產的一種法律事實。包括附合、混合、加工。

10.共有: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對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狀態。

11.共有特征:1)權利主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2)只有一個所有權。3)對共有物按照份額,或者平等地享有所有權。

12.按份共有:兩個以上的人對同一項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份額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共有關系。

13.共同共有:兩個以上的人基于共同關系,對同一項不動產或者動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共有關系。

第四章 用益物權

1.用益物權:是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2.用益物權的特征:1)用益物權以對物的占有為前提,以對物的使用和收益為主要內容。2)用益物權是他物權、限制物權、有期限物權。3)用益物權是以不動產為客體的物權。

3.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

4.居住用地七十年;工業用地五十年;科教文衛體用地五十年;商旅娛用地四十年;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5.地役權:在他人土地之上設立的以供自己的土地便利使用的他物權。

第五章 擔保物權

1.擔保物權:為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

2.擔保物權的特征:1)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2)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權利。3)取得或支配擔保物的價值為內容。4)有從屬性和不可分割性。5)有物上代位性。

3.允許抵押的財產

a)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b)建設用地使用權。

c)海域使用權。

d)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e)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f)交通運輸工具。

g)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4.禁止抵押的財產

a)土地所有權

b)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

c)以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d)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e)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5.質押權: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特定的動產或者權利交由債權人占有。

6.動產質權的設立:1)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口頭無效。2)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質押合同生效并不意味著質權隨即成立。

7.質押權的標的:

a)匯票、本票支票

b)債權、存款單

c)倉單、提單

d)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e)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f)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g)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8.留置權: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時,留置該動產,并在一定條件下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六章 占有

占有的分類:

1)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

2)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

3)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

4)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第三部分 債權

第一章 債的概述

1.債是指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2.債的主體:債的當事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

債的客體:債務人應為的特定行為

債的內容:債的主體雙方之間的權力與義務

3.債的分類:

1)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

意定之債:債的發生與內容完全由當事人以其自由意思而決定。

法定之債:債的發生與內容均由法律直接加以明確規定的債。

2)特定物之債與種類物之債

3)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

4)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

5)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

6)主債與從債

4.債的發生原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5.無因管理:沒有法律規定的和約定的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

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務 2)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 3)管理人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 4)具有管理意思

6.不當得利:沒有合法依據獲得利益,而是他人遭受損失。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1)一方取得財產上的收益2)他方受有損失3)取得利益與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4)取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7.債的保全: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危害,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8.債權人代位權: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權利。

9.債權人的撤銷權:指當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

10.債的擔保:指為確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的財產保障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法律制度。

11.保證: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

12.保證的特征:1)局有從屬性 2)具有相對獨立性 3)具有補充性

13.保證合同:保證人和債權人達成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協議。具有單務性,無償性。

14.保證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區別: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責任中,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15.定金:指當事人約定的,為保障合同的履行,一方當事人月線支付給另一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是實踐合同,從合同。

16.定金的成立:1)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2)以定金的交付為成立要件。3)定金數額由當事人確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4)須采用書面形式。

17.定金的效力:1)主債履行后,定金作為從債即告消滅。2)具有證約的效力。3)具有擔保的效力。

18.定金與違約金的關系:當事人既約定定金,又約定違約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19.給付定金方不履行債務,無權返回定金。收受定金方不履行債務,雙倍返回定金。

20.債的消滅:

1)清償:即履行。

2)抵銷:指二人互負債務時,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之清償,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等額內相互消滅。

3)提存:指因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可將該標的物交給有關部門以消滅債務的制度。

4)免除:指債權人放棄債權,從而解除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的單方行為。

5)混同:指債權與債務同歸于一人,而是債的關系消滅的事實。

第二章 合同

1.合同的特征:1)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2)以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3)是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民事法律行為。

2.合同的分類:

1)單務合同和雙務合同:是否互負給付義務

單務合同:如贈與合同、保證合同

2)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是否規定了一定的名稱

無名合同:如借用合同、演出合同、美容合同

3)諾成合同和實踐合同:是否已交付標的物為要件

諾成合同:如買賣合同

實踐合同:如定金合同

4)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是否采用特定的形式或程序

5)主合同和從合同:相互間的主從關系

6)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當事人取得利益是否需付出相應代價

7)確定合同和射幸合同.

3.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4.要約的構成要件: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3)要約必須是要約人向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相對人發出。4)系特定的人的意思表示。

5.要約失效的原因: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2)要約人依法撤銷或者撤回要約。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6.要約邀請:指一方當事人做出的希望對方當事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7.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1)目的不同。2)有效條件不同。3)法律效力不同。

8.承諾: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9.承諾的構成要件:1)必須由受要約人發出。2)必須向要約人作出。3)應當在要約有效期內到達受要約人。4)內容應當與要約內容相一致。5)傳遞方式應當符合要約的要求。

10.同時履行抗辯權:雙務合同當事人一方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有權拒絕自己的履行。

11.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要件:1)雙方當事人在同一雙務合同中互負債務。2)合同中沒有對履行的先后順序的規定。3)對方未履行債務。4)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的。

12.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僅在于對抗對方的履行請求。

13.先履行抗辯權: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14.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要件:1)雙方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2)債務的履行有先后順序。3)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規定。4)先履行一方的債務有履行的可能。

15.不安抗辯權:當事人一方根據合同約定應向對方先為履行之前,如果發現對方的財產顯著惡化或者履行債務的能力降低,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的債權實現時,先履行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否則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的一種權利。

16.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1)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是雙務合同。2)合同約定了債務履行的先后順序。3)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屆清償期。4)后履行的一方在合同訂立后,財產或履行義務的能力顯著減少。5)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必須有確切證據。

17.買賣合同: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是轉移所有權的合同。

18.出賣人的主要義務:1)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2)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19.買受人的義務:1)支付價款。2)接受標的物的義務。3)檢驗的義務。

20.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規則: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

21.贈與合同:單務合同,無償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2.贈與合同的撤銷: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是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

23.租賃合同:是轉移財產使用權的合同,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誠合同,租賃期在6個月以上的是要式合同,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

24.承租人的義務:1)給付租金。2)按照約定善意使用、收益和保管租賃物。3)按照約定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4)返還租賃物。5)不得擅自轉租。

25.承攬合同: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完成工作具有獨立性。

26.保管合同:實踐合同,不要式合同,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

27.運輸合同:客運合同為實踐合同。

28.委托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9.居間合同: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部分 人身權

第一章人身權概述

以人身權的客體是人格利益還是身份利益為標準,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

第二章 人格權

人格權:指民事主體固有的,經法律認可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民事權利。如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

第三章 身份權

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于某種特殊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如榮譽權、配偶權、親權、親屬權。

第五部分 婚姻家庭

第一章 概述

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則:婚姻自由原則(首要原則)、一夫一妻原則、男女平等原則、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原則、計劃生育原則。

第二章 親屬關系原理

親屬的種類:

1.配偶

2.血親

自然血親:出自同一祖先,有血緣關系。

擬制血親:一類是養父母和養子女,另一類是繼父女和繼子女。

3.姻親

血親的配偶

配偶的血親

配偶的血親的配偶

第三章 結婚

1.結婚必備條件:1)男女雙方完全自愿。2)男女雙方必須達到法定婚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3)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

2.結婚禁止條件: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3.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履行法定結婚程序,但具有成立婚姻的意思并以夫妻身份公開同居生活的一種“準婚姻”關系。

4.事實婚姻特征:1)當事人必須是無配偶的男女。2)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對外以夫妻相待,具有創設夫妻關系的目的性和公開性。3)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

5.1994年2月,條例頒布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條例頒布后,應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6.無效婚姻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未到法定婚齡的。

7.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8.可撤銷婚姻的原因:1)受脅迫而締結的婚姻;2)婚前未告知重大疾病而締結的婚姻。

9.享有撤銷權的人只能是受脅迫的一方和未被告知重大疾病的一方。受脅迫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一年內提出。

第四章 夫妻關系

夫妻財產制度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

1.法定財產制:指在夫妻對婚后所得財產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其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所有的制度。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制和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

1)共同財產所有制:a)工資、獎金、勞務報酬。b)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C)知識產權的收益。d)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是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e)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2)個人特有財產制:a)一方的婚前財產。b)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c)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d)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e)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的使用作出約定。

第五章 離婚

1.登記離婚的條件:1)雙方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是在中國內地登記的合法夫妻關系。2)必須有真實的離婚合意。3)對子女的撫養和財產問題已達成協議。

2.“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唯一法定理由。

下列情形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1)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3.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應當征得軍人的同意。

4.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終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5.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條件:

1)需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認可的夫妻身份。

2)須夫妻一方實施了法定的過錯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a)重婚的。b)與他人同居。c)實施家庭暴力。d)虐待、遺棄家庭成員。e)有其他重大過錯。

3)須因一方的法定過錯行為而離婚。

4)須無過錯因離婚而受到損害。

5)須請求權人無過錯。

6.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請求損害賠償,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7.離婚后父母子女關系方面的后果:1)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2)不滿2周歲,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3)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4)有探望權。

第六章 父母子女

父母子女的權力和義務:

1)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護的權力和義務。

3)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七章 收養

1.收養的特征:1)收養是一種民事行為。2)收養是一種身份行為。3)收養是要式行為。4)收養是可以解除的民事行為。

2.一般收養關系成立的要件

3.特殊收養關系成立的要件:1)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2)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3)收養繼子女。

4.收養關系解除后,未成年的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成年的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六部分 繼承權

第一章 繼承權概述

1.遺產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財產。

2.遺產的范圍: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3.繼承權的放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以明示方式作出的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4.繼承權的喪失: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4)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5)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第二章 法定繼承

1.法定繼承人的順序: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力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應由被繼承人子女繼承的遺產份額,由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繼承的法律制度。

3.代位繼承特征:1)須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2)需代位繼承人是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3)被代位繼承人生前享有繼承權。4)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應得的遺產份額。4)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不適用于遺囑繼承。

4.轉繼承: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死亡,本該有該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的法律制度。

5.代位繼承與轉繼承的區別:1)繼承人死亡時間不同。被代位繼承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被轉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2)被代位繼承人和被轉繼承人的范圍不同。被代位繼承人只能是被繼承人的子女,被轉繼承人不限于被繼承人的子女,可以使被繼承人的所有繼承人。3)實際接受遺產的繼承人范圍不同。代位繼承人只限于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轉繼承人可以是被轉繼承人的所有繼承人。4)適用范圍不同。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轉繼承既適用于法定繼承,也適用于遺囑繼承和遺贈。

6.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第三章 遺囑繼承

1.遺囑繼承指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所的有效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制度。

2.遺囑繼承特點:1)以存在有效遺囑以及被繼承人死亡為前提。2)直接體現了遺囑人的意愿。3)不受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份額的約束。4)效力優于法定繼承。

3.遺囑繼承適用條件:1)沒有遺贈撫養協議。2)被繼承人生前立有有效遺囑。3)被指定的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和未放棄繼承權。

4.遺囑:公民生前依法對自己的財產及其他事項預作處分并于死亡時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5.遺囑特征:1)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2)在遺囑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為。3)是要式法律行為。4)是遺囑人獨立進行的法律行為,設立遺囑不適用代理制度。

6.遺囑的形式:

1)公證遺囑

2)自書遺囑:親筆書寫

3)代書遺囑: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4)錄音錄像遺囑:有兩個以上見證人

5)口頭遺囑: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6)打印遺囑:兩個以上見證人,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7.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的情況: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8.遺囑的有效條件:1)遺囑人需有遺囑能力。2)遺囑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3)遺囑內容和合法。4)遺囑形式合法。

8.遺贈和遺囑繼承的區別:1)受遺贈人與遺囑繼承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受遺贈人不是繼承人,沒有繼承權;遺囑繼承人是繼承人,享有繼承權。2)受遺贈人與遺囑繼承人的范圍不同: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之內的人;受遺贈人必須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外的人。3)遺贈受領權與遺囑繼承權的標的不同:受遺贈人只享有受領遺產的權利;遺囑繼承人即享有接受遺產的權力,還負有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義務。4)權力行使方式不同: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60日內,作出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遺贈;遺囑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遺囑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

9.遺贈扶養協議:由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的,由扶養人對遺贈人負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將其財產按約定在其死后轉移給扶養人所有的協議。

10.遺贈撫養協議優于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1.遺產分割原則:1)尊重被繼承人意思原則。2)平等分配原則。3)互諒互讓、協商分割原則。4)保留胎兒繼承份額原則。5)物盡其用原則。

2.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擇優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第七部分 民事責任

第一章 民事責任概述

1.民事責任:民事主體不履行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責任的特征:1)具有強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2)具有財產性。3)具有補償性。

3.民事責任的分類:

1)合同責任與非合同責任

2)雙方責任與單方責任

3)共同責任與單獨責任

4)財產責任與非財產責任

5)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

第二章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

1.締約過失責任: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反先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2.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三章 侵權責任

1.侵權行為: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并致損害,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加害行為。

2.侵權責任的特征:1)以違反法定義務為前提。2)主要形式是損害賠償。3)具有優先性。

3.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

4.過錯責任原則: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規則根據的原則。

含義:1)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2)以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作為確定責任范圍和責任形式的依據。

5.無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

含義:1)不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都要承擔民事責任。2)行為人仍然存在免責事由。

6.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礙。3)消除危險。4)返還財產。5)恢復原狀。6)賠償損失。7)賠禮道歉。8)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7.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1)加害行為。2)損害事實。3)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4)過錯。

8.教唆、幫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由幫助者、教唆者承擔侵權責任。

9.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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